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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薛宝平。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胡华中。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
(2014)松刑初字第2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薛宝平。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胡华中。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孙二爱。
  辩护人马寒晖,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周建。
  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薛宝平及其辩护人王娜玉,被告人胡华中及其辩护人信景云,被告人孙二爱及其辩护人马寒晖,被告人周建及其辩护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田某某骗至本区松汇中路XXX号松港商务宾馆,通过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田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朱某某(63周岁)骗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旁的棋牌室,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吴某某(60周岁)骗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二楼维也纳咖啡店内,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吴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陆某某(68周岁)骗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东大门新江南后一小楼房内,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诈骗陆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陆某某未支付该钱款并予以报警。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嵇某某骗至本区中山中路西林寺东侧的天蟾楼棋牌室,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嵇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沈某某(64周岁)骗至本区乐都西路825弄3-4号米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二楼的棋牌室,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余元。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张某某(64周岁)骗至本区中山中路西林寺东侧的天蟾楼棋牌室,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左右。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秦某某(63周岁)骗至本市崇明县雨润大酒店三楼一棋牌室,用事先准备的扑克牌进行诈赌等方式,从秦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7,1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处分别扣押人民币5,700元、14,000元、3,500元、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嵇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条和银行取款客户回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2万余元,其中诈骗老年人财物既遂数额达8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周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在对陆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宝平、胡华中、孙二爱、周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宝平、周建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薛宝平是否从犯以及被告人孙二爱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作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薛宝平、孙二爱与被告人胡华中、周建等人属于事先预谋,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紧密配合,对于犯罪的完成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宝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华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二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周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在案人民币五万一千七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六、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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