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闸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芷江中路XXX号伊某某宾馆41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董某某吸食毒品。同月19日,被告人赵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陈某、王某某、惠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笔录,上海伊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旅馆住宿登记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拍摄的物证照片,上海市虹口区、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