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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下埠集乡双溪村委会双溪村XXX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
(2014)嘉刑初字第1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下埠集乡双溪村委会双溪村XXX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芳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清芳及辩护人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朱清芳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本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于屋内手提包中的人民币780元(以下币种相同)。
  同年8月21日17时许,朱清芳再次利用上述钥匙至该室行窃,窃得屋内手提包中的2400元后,被被害人刘甲发现并扭住,朱清芳遂掰开刘的手并对刘言语威胁,而后携款逃离现场。
  警方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9月3日将朱清芳抓获。朱清芳到案后供述了抢劫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俞某某、刘甲的陈述,证人刘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朱清芳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清芳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在户内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另有其他入户盗窃的事实,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清芳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朱清芳对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清芳对起诉书所涉的第一节事实及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所涉的第二节事实辩称,其当时实施了入户盗窃并被被害人发现,但未实施暴力,也未在户内威胁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当庭举证了《谅解书》、收条,辩称朱清芳在起诉书所涉的第二节事实中虽有盗窃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户内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证据不足,且其窃得的钱款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故不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朱清芳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朱清芳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锁,进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刘甲、俞某某家中,自卧室内的手提包中窃得780元。
  同年8月21日17时许,朱清芳再次利用上述偷配的钥匙进入刘甲、俞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的手提包中窃得2400元。刘甲发现后即上前大声质问。朱清芳为抗拒抓捕、携赃逃逸,强行拉开刘甲并扬言杀人对刘实施威胁,嗣后逃出该处。
  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朱清芳抓获。朱清芳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于同年7月在刘甲、俞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朱清芳向刘甲退赔了1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其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楼楼梯直通其家大门,楼梯外未设防盗铁门。大门向东开,进屋后东西向是一条走道,走道南侧由东向西分别是客厅、其父亲卧室、其母亲卧室。2014年8月21日17时许,其在家中客厅剪指甲,突然有一个人将门锁打开,从大门径直走向最西边其母亲卧室,因为有玄关阻挡了门口,其没有看见是谁。因为是开锁进门,其最初认为是母亲回家。后其听到急促响亮的脚步声,因其母亲进门肯定要换鞋,于是就前去查看。其在母亲的卧室门口看见一穿浅色短袖上衣的陌生男子在翻弄其母亲床头柜上的手提包,即大声呼喊问对方是何人,为何到其家中,偷了什么东西。该男子面向其,从怀中掏出一把类似小匕首的利器指向其,对其讲“我拿什么东西不要你管,小心我杀了你”,随后该男子向其走来将其手臂拉住往卧室内拽,把其推到屋内,转身将卧室门拉上。其开了卧室门后又追出大门,见该男子冲下楼梯逃走了。回到家后,其发现被抢大约5000元,均为100元面值,大约7张消费卡及发票、机票等凭证。另外大约在7月份,在同一个地方,其母亲的1000余元被窃。
  经刘甲辨认,确认被告人朱清芳系2014年8月21日在其家中入室抢劫的人。
  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其和女儿住在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房间是在最里面一间。2014年8月21日,其女儿告诉其在家中碰到一陌生男子。其发现自己放在包里的一个黑色皮夹内约4000元现金及一些票据被盗,包是放在其房间的桌子上。2014年7月18日16时许,其回家将包放在房间的桌上,直至20日16时许,其发现包中皮夹里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都是百元面额,还有一些小额纸币。
  3、被告人朱清芳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中下旬的某日下午三四时,其先到超市买了一些东西,然后到了中星海兰苑里的一个小花园里等着。二十几分钟以后一个大约六十多岁的女子从16栋出来,其就上楼到了二楼202室,用事先配的钥匙把门打开了,进门之后其就直接到了最里面那间屋子,看到房间里的桌子上有一个手提包。其把包打开,看到里面有个钱包,里面有2400元,就直接把钱还有些单据拿走了。然后突然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女子出现了,其不知道该女子是从哪里来的。该女子问其在里面干什么,一把抓住其不让其走,于是其就用力把她手掰开并威胁她“我要杀人了”,然后把她往屋子里面推了一下,转身就逃跑了,裤子口袋里的钱也被其一起带走了。其实施威胁的地点是在偷东西的那个房间。该室的钥匙是其从“老刘”处偷配的。其是在游戏机房内认识“老刘”的,“老刘”是住在上述202室的。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其有一次和“老刘”一起在浴室睡觉,趁“老刘”睡觉时其打开“老刘”的储物柜,拿到“老刘”的钥匙后自己去配了上述钥匙,当时其就想万一缺钱了就去偷点钱用用。之前,其还在2014年7月份某日下午3点多去偷过一次。当时其上楼用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到最里面那间房间,也是从那个黑色皮质手提包里的钱包里偷了钱,一共偷到现金780多元。
  经朱清芳辨认,其确认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4、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经常去游戏机房,但是在此期间没有认识过什么朋友,其未发现钥匙丢过,且其本人视力较差。
  5、有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21日对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3日自朱清芳处扣押钥匙1把,并已随案移交。
  7、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清芳的到案经过。
  8、有关的收条、《谅解书》。
  9、被告人朱清芳的户籍信息、当庭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清芳入户盗窃公民财物2000余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朱清芳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起诉书所涉的第二节事实,被告人朱清芳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清芳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有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朱清芳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朱清芳在刘甲家中窃得2400元,被刘甲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携赃逃逸,在户内强行拉开刘甲并扬言杀人对刘实施威胁。朱清芳具有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且暴力、威胁等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清芳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对所犯的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朱清芳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清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群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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