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4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峰(自报),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林公司)仓库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黉学巷7号201室;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仕善,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洋洋(自报),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百味林公司车队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朱楼行政村朱楼东自然村XXX号;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治纲、户金成,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峰、朱洋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峰、朱洋洋及辩护人李俊、王仕善、洪治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峰、朱洋洋分别系百味林公司仓库主管、车队长。2012年12月下旬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梅峰、朱洋洋共谋后,由朱洋洋伙同驾驶员李洋伸、时文东(已判刑)等人利用为公司配送货物的职务之便,私自篡改送货单,由梅峰通过后续处理送货单据等手法,共同侵占公司货物牟利。经鉴定,梅峰、朱洋洋共侵占百味林公司价值人民币7.2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货物。 2013年10月30日、11月12日,朱洋洋、梅峰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梅峰拒不供认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甲、杜某某、王乙、许某某、董某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洋伸、时文东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的《仓库发货单》、《侵占物资清单》、成品仓库及残次品仓库盘点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清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梅峰、朱洋洋的户籍信息、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峰、朱洋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朱洋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梅峰、朱洋洋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辩称其仅在篡改的部分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余侵吞的货物与其无关,且其签字确认的部分还包含真实退货。其辩护人认为,梅峰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货物与其无关,且该部分存在真实退货的情况,并举证了有关的《代管款收据》。 被告人朱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朱洋洋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举证了有关的《收据》、《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峰系上海市嘉定区丰功路百味林公司仓库主管,负责公司仓库内货物的保管、收发、单据的回收及参与盘点等。被告人朱洋洋系百味林公司车队长,负责公司货物的配送等。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梅峰、朱洋洋经通谋后,由朱洋洋分别结伙公司驾驶员李洋伸、时文东(均已判刑)等人篡改送货单、截留部分配送的货物并私自销售,由梅峰处理送货记录、以残次品冒充成品应付每月盘点等,多次共同侵吞百味林公司的货物。上述货物价值计7万余元,销赃得款由梅峰、朱洋洋、李洋伸、时文东等人分用。后李洋伸、时文东向百味林公司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2013年10月30日、11月12日,朱洋洋、梅峰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向百味林公司退出违法所得0.5万元,获得公司谅解。审理过程中,梅峰退缴了违法所得0.8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百味林公司的物流总监。2013年7月初,其公司员工发现送货回执单中,有部分单据没有门店的签名。该部分回执单集中在车队长朱洋洋和司机时文东、李洋伸负责运输的货物中。朱洋洋等人表示会让门店补签,但一直予以拖延。7月18日,其联系门店,发现门店未收到该部分货物,故其认为可能是朱洋洋等人侵吞了该部分货物,遂予以报案。公司仓库发货至门店是由司机、车队长跟车送货,司机、车队长的职责有收货、运输、发货,另外驾驶员还负责开车。公司按照各门店的需要,将货物准备好,将货物和收货回执单交给送货的司机、车队长,送至门店卸货后,由门店的负责人清点并在回执单上签字。车队长回到仓库后则将回执单交回归档。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5月中旬起在百味林公司从事仓库货物的入库、出库系统操作。其工作就是通过专卖店业务系统打印送货单,车队拿取送货单送货后,由车队或者梅峰将送货单中两联交还给其。如果送货单上有划单,且没有门店人员签字确认,其会要求车队找梅峰签字,之后其会在系统内进行修改。相关的送货单回执其会放到门卫处,由门卫将单据带给财务留存。由于门卫不会核实回执单的来源,故其他人将回执单直接放过去,门卫也会收下。 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百味林公司物流部主管。梅峰系百味林公司仓库主管,具体负责货物收发、配送、回收、残次品报废、仓库盘点统计等事务。梅峰是仓库的直接领导,仓库的大小事务由梅操办,包括电脑房的打单人员都由梅指挥。具体流程为,生产的货物运到仓库,仓库核对签收,再输入电脑。仓库发货首先要有门店预订,经公司统一配货出具配货单,由车长、司机到仓库提货,送往各门店,如遇到退货拒收等需要返回仓库的物品,则由仓库主管接收后,再录入电脑。仓库每月有定期盘点,但是残次品除外,盘点是由梅峰指派手下工人陪同财务盘点。根据梅峰上报的数据,存放现货的仓库没有大的问题,但其发现残次品仓库一直在少东西。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百味林公司的货物存放于嘉定区丰功路XXX号仓库内,仓库内的事务均由梅峰负责管理,仓库每月都会盘点,盘点由梅峰和公司财务人员完成。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7、8月至2013年5月担任百味林公司的打单员。梅峰负责百味林公司的仓库。其每天按照百味林公司要求在系统上打印三联送货单,并将送货单拿到门卫处,由车队到门卫处领取。然后,其再打印一份配货单给梅峰,由梅峰负责配货。货送完后,由车队将送货单拿回给梅峰,由梅峰交给其。如没有单子其就会找梅峰要,梅峰会和车队联系。其工作上有关仓库的系统操作都听梅峰的。送货单上的“划单”如梅峰没有确认其是不能修改的,如有梅峰签字确认,其就认为货没有问题,则在系统上做调拨单(“划单”单独做一张单子作为货已入库)。如遇到梅峰没有签字,其都会问梅峰,梅峰跟其说没有问题,其也会做调拨单。有时候还有一些没有梅峰签字但存在划单的送货单,其会问梅峰,梅峰会跟其说这个划单的货其实已经送到门店不需要做调拨单,这时候梅峰一般会在划单处上面打个勾。有时候忙起来,其也不一定会注意梅峰是否打勾,但口头上都和梅峰确认过的。当时,有关库存方面其都是找梅峰确认的,每个月盘点前,其会把库存单给梅峰,入库存有问题,梅峰会找打单员在系统里做调拨单,把库存做平,而公司是不知道此情况的。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百味林公司单证处主管。百味林公司根据门店需要打出发货单,其中还有一张总单是给梅峰的,记载了当天发货的数量,然后梅峰根据总单安排。发完货物后,车队长再将发货单交回。有划单必须给梅峰确认,让打单员在电脑上修改。有些存在划单但没有梅峰签名,此类情况大多是批量划单,打单员会去找梅峰由梅核对他手中的总单,梅峰在总单上签字确认,打单员也会在电脑上修改。总单也是由梅峰保管的。 7、同案犯李洋伸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其与朱洋洋合伙侵占百味林公司货物。朱洋洋是车队长,送货单由朱保管,然后朱和专卖店说没有货,将单据上的货物划去,与其将货物偷走。回单位后,朱洋洋每次都会将单据1份交给仓库主管梅峰操作。梅峰负责仓库货物的收发、配送、回收、残次品报废、仓库盘点统计等事务,百味林公司一直没有发现货物被偷,是因为每次偷完货物后,朱洋洋会去找梅峰解决单据问题,正由于梅峰的支撑,其等才能得手。梅峰会将残次品仓库内的货物拿出,包装后填充成品仓库,以应付盘点。 8、同案犯时文东的供述证实:百味林公司的送货流程是这样的,其从门卫处拿送货单(四联单),仓库将送货单交给梅峰,由梅峰交给打单的人。其、朱洋洋将送货单上私自销售的货物项目划掉或者整张单子的门店一联拿掉,跟门店说没货。然后将划掉过的货单给梅峰,由梅峰去搞定。朱洋洋是跟梅峰谈好的,大家心知肚明。2013年3月左右,朱洋洋叫其去梅峰处,梅峰拿着之前划掉的七八张送货单,说明天仓库要盘点,他的货不够,后梅峰以向厂家买货补空为由,收取了其2000元。 9、有关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百味林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 10、有关的《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梅峰、朱洋洋在百味林公司的任职及职责等情况。 11、百味林公司成品仓库及残次品仓库盘点材料证实,百味林公司成品及残次品仓库盘点情况,且被告人梅峰参与了该公司的多次盘点,确认了盘点结果。 12、有关的《仓库发货单》、《侵占物资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洋洋分别结伙李洋伸、时文东侵吞的百味林公司货物规格、数量,且部分发货单上有被告人梅峰的签字确认。 13、上海市嘉定区价格鉴定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清单》证实,涉案被侵吞的货物价值。 14、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梅峰、朱洋洋的到案经过。 15、有关的《刑事判决书》。 16、有关的《收据》、《谅解书》、《代管款收据》证实,2014年5月,被告人朱洋洋由其家属向百味林公司代为退出0.5万元,该公司对朱洋洋表示谅解,被告人梅峰由其家属在审理过程中代为退出0.8万元。 17、被告人梅峰、朱洋洋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峰、朱洋洋身为百味林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梅峰及其辩护人认为,梅峰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划单”的部分为限,同时还应扣除真实退货。经查,有关的《仓库发货单》、百味林公司成品仓库及残次品仓库盘点材料、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朱洋洋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梅峰与朱洋洋主观上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两人相互配合,涉案的部分货物梅峰虽未在送货单上以“划单”名义签字确认,但梅峰对该部分货物亦实施了处理送货记录、用残次品冒充以应付盘点等行为,故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应认定为梅峰职务侵占的数额。有关的《仓库发货单》、《侵占物资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朱洋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梅峰、朱洋洋等人共同侵吞的百味林公司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值为7万余元。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认为,朱洋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梅峰、朱洋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情况,梅峰能供认部分罪行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朱洋洋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朱洋洋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朱洋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群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