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4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XXX购买冰毒毒品。当日15时30分许,XXX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连亮路金光河桥东侧,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重1.70克的冰毒毒品2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X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