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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9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9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新。 被告人吴文治。 被告人靳川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4)嘉刑初字第169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新。
  被告人吴文治。
  被告人靳川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根据某网络兼职信息发布者的要求,通过百姓网、QQ群发布了招聘兼职人员有偿办理银行卡的信息,并通过短信、电话联系的方式招揽了被告人靳川阅等人。2014年7月16日10时许,上述人员在上海市普陀区轨交11号线真如站出口处碰面。王艳新、吴文治分发从上家处取得的身份证、电话卡后,安排到场人员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万里支行冒名办理银行卡,于当日中午办理出银行卡2张。其中,靳川阅冒用“甄微悦”的身份证办出银行卡1张。
  警方根据线索于当日抓获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等人,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关系人谢彤的供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卡办理业务凭证》及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发布招聘人员有偿办理银行卡的信息,并以短信、电话等方式招揽人员。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靳川阅等人被招揽至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真如站附近与王艳新、吴文治会合。王艳新、吴文治分发电话卡及非法取得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安排到场人员持分到的居民身份证于当日中午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万里支行冒名申领出银行卡2张。其中,靳川阅冒用“甄微悦”的居民身份证申领得银行卡1张。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当日抓获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等人,缴获了上述骗领的银行卡。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关系人谢彤的供述证实,其被王艳新等人招揽参与骗领银行卡的经过。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靳川阅至现场,领取了居民身份证,但未去办理银行卡。
  3、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短信照片。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及调取涉案电子证据的情况。
  5、有关的《银行卡办理业务凭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新、吴文治结伙被告人靳川阅等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中王艳新、吴文治参与骗领信用卡2张,靳川阅参与骗领信用卡1张,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王艳新、吴文治、靳川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涉案信用卡均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靳川阅适用缓刑。现为严肃国法,维护信用卡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文治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靳川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犯罪工具及骗领的信用卡予以没收。
  被告人靳川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人民陪审员  高贤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群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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