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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4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小红。 辩护人吴民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启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小红犯虚开
(2014)嘉刑初字第1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小红。
  辩护人吴民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启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小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骆小红及辩护人吴民平、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骆小红在担任富丽华公司上海地区代理期间,利用其联系富丽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为牟取个人利益,采用收取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为相关受票单位虚开销货单位为富丽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余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了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计人民币21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骆小红经他人介绍,为上海平富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0万元,税额4.3万余元。
  2、2014年4月,骆小红经他人介绍,为上海李奥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26万余元,税额3.7万余元。
  3、2013年7月,骆小红经他人介绍,为上海秀锦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万元,税额2.9万余元。
  4、2014年6月,骆小红经他人介绍,为上海布阿择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7万余元,税额1万余元。
  5、2014年3、4月,骆小红经他人介绍,为上海振权金属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份,价税合计6万余元,税额1万余元。
  6、2014年6月,骆小红经他人介绍,为上海煜融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6万余元,税额0.8万余元。
  7、2014年1月,骆小红经他人介绍,为上海凌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万元,税额2.9万余元。
  8、2014年6月,骆小红经他人介绍,为上海宜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30万余元,税额4.4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7月8日将骆小红抓获。骆小红到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秀锦展示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上海布阿择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审理过程中,骆小红退出了违法所得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晶明、孔勤华、何敏儿、何乃成、胡茶菊、顾建荣、蒋文郁、熊花兰、查道友、李雁飞、张小峰、欧阳凌风、陶彦诗、赵庆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代管款收据》及骆小红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小红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认为,骆小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违法所得、税款退缴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骆小红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小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骆小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高贤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群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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