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8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雷。 辩护人唐宝良、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雷及其辩护人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嘉环公司于2002年4月由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环公司)、金正基共同出资成立。2011年5月,上环公司被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全资收购。同年12月,上环公司受让得嘉环公司全部股权。2005年至2013年间,马雷在担任嘉环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垃圾分拣处理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19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均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马雷于2004年9月至2011年5月间担任嘉环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马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上海境城再生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甲共7万元、多次收受上海康家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共6000元、多次收受吴某某共7000余元、多次收受上海永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乙共1.2万元,共计9万余元。 马雷自2011年6月起担任被水务公司全资收购后的嘉环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至案发,马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张甲2万元、多次收受钱某共3.9万元、多次收受吴某某共1.7万元、两次收受张丙共2.3万元,共计9万余元。 2014年3月12日,马雷经电话通知后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至嘉环公司接受调查。马雷在接受询问时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作了如实供述。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周某、张甲、钱某、张乙、成某某、徐某某、陈甲、吴某某、张丙、陈乙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结算票据、《马雷简历》、《劳动合同》、《聘任决定》、《岗位职责》、《投标文件》、《垃圾分拣回收协议书》、《会议纪要》、《承包协议》、《协议续签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批复》、《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总承包合同》、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马雷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雷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马雷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雷辩称,2012年起其收取钱某钱款中的3万元已交给嘉环公司工会会计,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其收受的贿赂。 被告人马雷的辩护人宣读、出示了《代管款收据》、党务工作材料等证据,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马雷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嘉环公司工作,职务的产生也是通过上环公司的任命,且其从事的工作也不具有公务的性质,故马雷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2)对于马雷收受钱某财物中的3万元,从其收受时的心理状态及保管、使用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为其收受的贿赂。(3)马雷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嘉环公司于2002年4月由上环公司、金正基共同出资在上海市嘉定区成立,该公司于2009年10月变更为上环公司独资。2011年5月,上环公司变更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水务公司独资。 2004年9月起,被告人马雷受上环公司聘用,担任嘉环公司副总经理,后经上环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于2012年7月起担任嘉环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05年至2013年间,马雷利用其参与嘉环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业务承包商谋取业务承接等方面的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处收受相关人员赠送的贿赂总计19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2年间,张甲为继续承包嘉环公司的垃圾分拣业务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于每年春节前向马雷赠送1或2万元。上述钱款计9万元,马雷均予以收受。 2、2005年至2013年间,钱某为继续承包嘉环公司垃圾分拣义务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向马雷赠送钱款计4.5万元,马雷均予以收受。其中,钱某于春节、中秋节、年会期间多次赠送红包计1.5万元,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分三次各赠送1万元。 3、2007年至2013年间,吴某某为继续承包嘉环公司垃圾分拣义务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向马雷多次赠送钱款计2.4万元,马雷均予以收受。 4、2009年至2011年间,陈乙为继续承包嘉环公司垃圾残渣外运业务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向马雷多次赠送钱款计1.2万元,马雷均予以收受。 5、2012年至2013年间,张丙在从事塑料粉碎业务过程中,为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分二次向马雷赠送钱款计2.3万元,马雷均予以收受。 2014年3月12日,马雷经电话通知后至嘉环公司,并接受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调查,但否认自己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检察机关掌握马雷罪行后对其予以刑事拘留,马雷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雷的身份及职责情况。 1、嘉环公司、上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有关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证实,嘉环公司于2002年4月由上环公司、金正基共同出资在上海市嘉定区成立,该公司于2009年10月变更为上环公司独资。2011年5月,上环公司变更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水务公司独资。 2、有关的《马雷简历》、《劳动合同》、《聘任决定》、《岗位职责》、户籍信息证实,2004年9月起,马雷受上环公司聘用,担任嘉环公司副总经理,后经上环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于2012年7月起担任嘉环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马雷具有参与嘉环公司经营管理等职责。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上环公司的总经理只负责财务、大型合同,每月来一二次。马雷是嘉环公司的常务副总,主持日常工作。嘉环公司项目是采用内部邀标的招标方式,项目主要是运输、垃圾前处理分拣这两块,评标组成员是公司的各个部门负责人。评标组给出评标意见后报其和马雷传阅签字,再报总经理批准,批准后再签合同。 4、被告人马雷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其开始担任嘉环公司副总经理。嘉环公司的总经理因在集团下属其他单位有职务,来嘉环公司较少,故曾代表上级单位让其负责管理公司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雷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业务承包商财物的情况。 1、证人钱某的证言、有关的《投标文件》、《垃圾分拣回收协议书》、《会议纪要》、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钱某系上海康家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康家公司与嘉环公司签订了垃圾分拣回收协议,从2005年至2013年夏天承包经营该条流水线的前道分拣业务。嘉环公司主要是常务副总马雷和副总周某负责业务,其为了和马、周搞好关系,以便两人关照其生意,向两人赠送钱款。其送给马雷计9万余元,马雷均予以收受。其中2012年春节前,其出面请马雷等人到太仓某家酒店吃饭时,送给马雷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2年中秋前,其到马雷办公室送给了马雷1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2013年春节前,其让龚永根带了两个共计2万元的红包给马雷。2013年5月左右,其请马雷去江苏盱眙吃小龙虾,在过去的路上给了马雷装有1万元的信封。另外,从2005年春节一直到2013年春节,每年春节、中秋,其、张甲都会请马雷等人吃饭,吃饭时给马雷等人各发一个信封。前四、五年每个信封里都是0.2万元,后四年每个信封里都是0.3万元。2009年其在常熟开年会,给了马雷1个0.2万元的信封。2010年在太仓开年会,其给了马雷1个0.3万元的信封。 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和钱某合作经营嘉环公司垃圾头道分拣业务,直至2012年其退出。其、钱某为了继续做生意,把生意做好,要和嘉环公司副总马雷、周某搞好关系,故其向马雷等人送钱,马雷收下了。其中:2007年到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其都会去给马雷拜年,送1万或2万元,6年间总共送给马雷大约9至10万元,钱是用信封包好的,地方一般都在马雷的办公室,还有马雷下班开车路过的地方,还有一次是在新成路咖啡店请马雷吃饭时给的。2006年至2012年,其、钱某在春节、中秋前请马雷等人吃饭,给马雷送个红包及礼物等。2012年10月,其听说检察院在调查马雷,就告诉了马雷。马雷过了段时间后,要求其写几张收条,做成已经把钱还了,用来应付调查。其写了五六张收条,收条都是假的,钱也没有退还。 3、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张甲承接了嘉环公司的业务,并介绍其做塑料粉碎业务。其由于要接受马雷、周某等人的日常管理,所以请马雷等人去苏州玩并赠送钱款,让马雷等人关照其生意。其中:2012年4月左右,张甲陪着马雷等人到苏州去玩。其给了马雷1个装有0.3万元的信封,马雷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其提前准备了2个信封,1个信封装有2万元,一个信封装有1万元,然后其去马雷办公室拜年,把2万元的信封给了马雷,把另外的1万元的信封也给了马雷,请马雷代为转交给周某,马雷同意了。另外,其在塑料粉碎过程中产生废水废料,影响环境和卫生,嘉环公司曾提出过让其搬走。故2013年春节前其去给马雷、周某送了这3万元。 4、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张甲会趁马雷开车经过时,让马雷停车,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的信封在车旁交给马雷,其根据信封的厚度估计,应该不会超过2万元。 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张甲合作垃圾再生燃料项目。2011年下半年,张甲和其对账时说有一笔2万元送给马雷了。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环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014年春节过后某日,其刚上班,马雷叫其去马的办公室。后马雷从橱门里的包里拿了三刀钞票,计3万元叫其保管。其问钞票由其保管的原因,马雷没有说。其将这3万元放到了自己办公室的保险箱里,该保险箱不是财务室的保险箱。其对于这3万元的性质不清楚,但看马雷不方便说其也没有多问,如果该钱款是公款的话马雷会让其及时入账的。事后,马雷对这3万元再也没有对其提起过,其也没有动用。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关的《承包协议》证实:2006年7月,其以沿江废品回收站的名义同嘉环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嘉环公司生活垃圾处理流水线的二道分拣业务。因业务需要马雷等嘉环公司领导的支持、配合和关照,其向马雷赠送钱款,马雷都收下了。其中:2009年夏天某日,其、马雷等人到常熟去吃饭,其在回来的路上给了马雷0.2万元的红包。2012年5月左右,其、马雷等人到苏州吃晚饭。其在车上给了马雷0.2万元的红包。2013年8月,承包头道垃圾分拣的钱某不做了,并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做。其觉得自己生意做大了,以后要靠马雷等人照顾的地方更多了,一天下班时,其联系马雷在下班的路上,给了马雷一个1万元的红包。2007年到2013年,其在每年春节前给马雷0.2万元的红包,中秋前给马雷0.1万元的红包。 8、证人陈乙的证言、有关的《承包协议》、《协议续签报告》、上海永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陈乙以永朝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月起承包了嘉环公司垃圾残渣外运业务。马雷、周某都是嘉环公司的副总,主持嘉环公司的业务。其承接嘉环公司的业务,为了感谢两人、多做生意、及时结清账款,所以给马雷等人送钱。马雷是大领导,其给马雷送的多一点,马雷都收下了。其中:2009年春节前后,其准备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红包到马雷的办公室去拜年,并把红包给了马雷。2010年4月左右,其请张甲、马雷等人到滨海去玩了,吃饭时其给了马雷一个装有0.1万元的红包。2011年4月左右,其请张甲、马雷等人去滨海玩,吃饭时其给了马雷一个装有0.1万元的红包。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环公司副总经理。其收到钱某给的1.5万元,分别是2009年常熟开年会0.2万元、2010年太仓开年会0.3万元,还有一次是1万元,两次年会参加的人员还有马雷等人。2012年春节前,钱某请其、马雷到太仓某宾馆吃饭时,给其、马雷每人一个信封(内1万元)。张甲从2007年开始至2012年底,每年过春节、中秋等节日的时候,张甲会和钱某请其、马雷吃饭,席间有时会发红包给其、马雷。2011年左右,其听说检察院在查马雷,张甲在其办公室一次性给其补了三张收条,张还说已给马雷补好了收条。2009年左右,吴某某请其、马雷到常熟去玩,在饭桌上吴某某给了其、马雷每人一个信封,给其的是0.2万元。2012年5月,吴某某请其、马雷到苏州去玩,给了其、马雷每人一个信封,其拿到的是0.2万元。这些老板给其钱无非是想同其搞好关系,在日后的工作中得到照顾、帮助。2012年4月左右,张甲陪着马雷、其到张丙的老家苏州玩,张丙招待期间给了其、马雷每人一个信封,里面有0.3万元。2013年春节前,马雷到其办公室,拿出一个信封给其,里面是1万元,马雷对其讲这是张丙给的。2010年4月左右,在嘉环公司做垃圾残渣运输业务的老板陈乙请其、马雷等人到滨海去玩,吃饭时给过其、马雷每人一个信封,里面是0.1万元。2011年4月左右,其、马雷、张甲到陈乙老家去玩,陈乙在吃饭时还给了其、马雷每人一个信封,里面是0.1万元。 10、被告人马雷的供述证实:其收取了业务承包商钱某、张甲、吴某某、陈乙、张丙等人赠送的财物。其中,2012年春节前,钱某请周某、其到太仓上海路宝龙酒店吃饭。吃饭时,钱某给了其、周某每人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说感谢帮忙,其收下了。2012年中秋前,钱某到其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一万元的信封给其,说是感谢其关照生意,其客气了几句把钱收下了。2013年5月左右,钱某请其去江苏盱眙吃小龙虾,在路上,钱某给了其装有1万元的信封,说是感谢其对生意的照顾,其收下了 6、另外钱某请我和周某参加过他们公司2009年在常熟和2010年在太仓的年会,在这两次年会上钱某给我和周某。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雷的到案经过及其他量刑情节。 1、有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结算票据、《代管款收据》证实,本案赃证物品扣押情况及马雷退出了违法所得。 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及马雷到案初期的供述证实,马雷到案后否认自己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后经教育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马雷收受贿赂的行为定性问题。 辩护人认为,马雷收受贿赂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本院认为,马雷在本案中收受贿赂1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马雷另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分析如下:嘉环公司于2009年10月变更为上环公司独资,而上环公司于2011年5月变更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水务公司独资,故此后上环公司、嘉环公司均成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马雷担任副总经理系受上环公司聘用,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系受上环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因上环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聘任决定》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马雷的职务系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任命,故马雷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充分。另外,业务承包商赠送马雷财物的目的是希望马雷在业务承接等方面给予帮助,而公诉机关指控马雷行使该部分职权属于从事公务的证据亦不充分。综上,依据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马雷构成受贿罪。但马雷身为嘉环公司的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利用自己参与嘉环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业务承包商谋取业务承接等方面利益,在本案中收受贿赂1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关于被告人马雷于2012至2013年间收受钱某的3万元是否属于贿赂的问题。 马雷及其辩护人辩称,马雷2012年至2013年间分三次收受钱某的3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上述3万元属于马雷收受的贿赂。经查,马雷的供述、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马雷于2012年春节、中秋、2013年5月各收取了钱某1万元,马雷对该款的性质属于贿赂是明知的,且其之前有收受钱某贿赂的行为,在收取上述3万元后未向钱某退还,亦未及时向所在单位领导反映或退出,且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虽证实,马雷在2014年春节后将3万元交给徐保管,但马雷未说明该款的来源、性质。故马雷具有收受钱某3万元贿赂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 (三)关于被告人马雷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马雷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马雷不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相关的证人证言、工作情况、马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马雷经电话通知后至嘉环公司接受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调查,但否认自己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后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罪行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故马雷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雷身为嘉环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利用其参与嘉环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马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马雷及其辩护人关于马雷于2012至2013年间收受钱某的3万元不属于贿赂,辩护人关于马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雷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现为严肃国法,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