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指定辩护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XXX与周甲、黄某某、周乙、周XX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号井冈山饭店吃饭时,因餐费问题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矛盾,XXX等人结了部分账款后离开。后井冈山饭店店主刘某某及店员曹某某寻至嘉定区梅川路莫泰酒店茶馆门口向XXX等人索要余款,XXX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致曹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校外酒家抓获了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曹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甲、黄某某、周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视频截图、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