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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陶胜英,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倪大刀、汪银平,
(2014)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陶胜英,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倪大刀、汪银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施某某及辩护人陶胜英、倪大刀、汪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下午,购毒人员陶某某(另行处理)与被告人丁某某电话约定购毒事宜,丁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施某某购毒,后施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810弄42号2楼丁某某住处,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并将1大包毒品交给丁代为贩卖,丁遂将该大包毒品分装成6小包。当晚19时许,陶某某按约至丁某某住处,丁将上述毒品中的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34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即将丁、施抓获,民警当场从丁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5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53克)、红色粉末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5.41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丁某某家中的毒品不是其提供的,其也没有向施某某贩卖毒品。施某某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系在丁某某家中查获,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些毒品是施某某所提供的,应当宣告施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与购毒人员陶某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好毒品交易事宜,遂联系被告人施某某供货。施某某后至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810弄42号2楼丁某某住处,将冰毒提供给丁某某,并由丁某某将上述冰毒中的2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34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抓获丁某某和施某某。民警当场另从丁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5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53克)及红色粉末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5.41克)。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其与购毒人员陶某某电话约好毒品交易事宜,遂联系施某某供货。施某某后至其位于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810弄42号2楼的住处将冰毒提供给其,其又当着施某某的面将上述冰毒中的2小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其和施某某最初被羁押于同一监房,施某某曾让其一个人顶罪。

2、被告人施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其到丁某某位于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810弄42号2楼的住处,在那里丁某某贩卖毒品给陶某某。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3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丁某某购买冰毒,丁某某告诉其现在没有,要向施某某拿货才能给其。17时许,丁某某打电话称施某某到了,冰毒也带来了,让其到家中来取。19时许,其到丁某某的家中,丁某某将2小包冰毒贩卖给其,其支付了600元钱后离开。

4、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和丁某某、施某某关押在同一个监房,其听到施某某有次责问丁某某说:“你为何将我提供给你毒品的事情交代给警方”。施某某还曾对其说:“丁某某是个傻女人,一个人把整个贩毒的事情都承担下来算了,她身体不好,不会被判很重的刑。我有路子,要是她不把我供出来,我出去后还能救她”。丁某某也曾对其说:“施某某叫我一个人把贩毒这件事全承担下来,还承诺要救我,我才没有傻到去相信她,事实就是施某某提供毒品给我”。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民警从丁某某家中查获五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粉末(净重5.4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人民币600元;从陶某某处查获二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曾被处罚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正确。关于被告人施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相关毒品系由施某某提供;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其向丁某某电话购买毒品时,丁某某称自己没有,要从施某某处拿货,后丁某某又打电话告知其施某某到了,冰毒也带来了,让其到家中来取;证人陆某的证言又证实施某某曾责问丁某某为何要将施某某提供毒品给丁某某的事供出来。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相关毒品系由施某某所提供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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