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皖NNXXXX的轿车,沿崇明县新河镇金桥村南北向水泥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XXX号民宅东侧处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龚某某发生纠纷。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6mg/ml;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0mg/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3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