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 指定辩护人罗勇,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某某。 指定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邬某某,指定辩护人罗勇、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丙同王乙、邬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山夫烧烤”吃夜宵时,与同在此吃夜宵的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丙便伙同被告人邬某某等多人对被害人朱某某、王甲、胡某某及曹某某实施殴打,并致朱某某、王甲、胡某某轻微伤。 该院确认被告人王丙、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邬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丙、邬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山夫烧烤”就餐,其间,被告人王丙为琐事殴打同在该处就餐的朱某某,被告人邬某某等人见状伙同被告人王丙对朱某某及朱的亲友王甲、胡某某等人殴打致伤。 当日5时许,胡某某、朱某某、王甲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胡某某右肩、右肘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朱某某头皮软组织钝伤;王甲头面部、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胡某某因右肘部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王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9月23日,被告人王丙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1月19日,被告人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邬某某,指定辩护人罗勇、荆一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王甲的陈述及朱某某、王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乙、赵某、徐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及陈某某、王乙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丙、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丙、邬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朱某某、王甲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丙、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邬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及对被害人胡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慧 冯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