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HXXXX的小型轿车沿外环线内圈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真南路出口南约1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李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