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杨雪明、周斌,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薛敏、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张杰、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何春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黄建刚、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冯品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何春锋,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顾某某经预谋后,分别利用担任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人美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顾某某支开仓库监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分别至各自负责的仓库窃得茱莉寇、梦妆、泊美、水芝澳、蜜丝佛陀等品牌的化妆品。后其等人将窃得的化妆品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上述化妆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670元。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马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顾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8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海丽人美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有限公司100%持股上海丽人美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顾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人美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清单及证明函,证人陆某、赵某某、李某、王某某、吴某的证言,照片,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微信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单、劳动合同迁转协议,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顾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关于本案认定的价值,经查,估价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涉及的化妆品作出的价格鉴定于法有据,且公诉机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害单位的报失内容,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本案的价值,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顾某某、马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向本院退出了全部赃款,且被告人马某某还预缴了相应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应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六、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六百七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十、被告人马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