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滨。 辩护人林隆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张新滨及其辩护人林隆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新滨以其个人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透支使用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人民币198,036.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08年8月,被告人张新滨以其个人名义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透支使用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人民币31,878.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2年5月,被告人张新滨以其个人名义从上海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透支使用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人民币146,326.5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2年3月,被告人张新滨以其个人名义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透支使用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人民币125,783.2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新滨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出具的报案书、客户信息、账户信息、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清账通知书及邮寄清单、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含光盘)、信用卡申请表资料、催款通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含光盘)、法律程序通知书、外访催收反馈报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含光盘)、律师函、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滨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新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新滨向被害单位退还相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