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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8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辩护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4)嘉刑初字第158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辩护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翔云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地区颍西办事处卜子村前小庄23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惠亚路XXX弄XXX号上海翔云大酒店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仇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杨乙、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杨乙、李某某、辩护人吕朝松、李建英、朱纪红、黄建宏、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杨乙、李某某均系上海翔云大酒店厨师。2014年5月1日23时30分许,其五人聚餐后,杨乙、李某某先行返回宿舍,常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结伴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公路、惠亚路路口东南侧的永乐村槎山,在韦秋明、安万玉(均另处)经营的按摩店内嫖娼,后因嫖资与安万玉等人发生纠纷。
  嗣后,被告人常某某自感吃亏,起意报复,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至酒店厨房拿取厨刀,王又返回宿舍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杨乙、李某某等人。上述五名被告人会合后,在常某某带领下,冲至永乐村槎山欲找安万玉等人报复,其中常某某、汪某某、杨乙各持一把厨刀,并用衣物遮掩。后因找人未果,五名被告人由南向北穿过翔江公路隔离带,沿该公路北侧向东行走过程中,受安万玉、韦秋明纠集的牛启坤、李定林、范国玲、何明魁、何明海(均另处)等多名男子在翔江公路南侧言语挑衅,李某某言语回击后,对方多名男子即持棍棒、鱼叉等工具穿过翔江公路围堵常某某等人,后双方在距翔江公路、惠亚路路口东侧200米处的1号桥遭遇,并在翔江公路北侧东向西方向机动车道内发生持械互殴。经鉴定,常某某、杨乙构成轻伤;王某某、李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乙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分别自行或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宿舍时被民警查获,后按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明知民警在场等候的情况下自行返回宿舍并被民警控制。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杨乙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杨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牛启坤、范国玲、李定林等人的供述,证人杨甲、许某某、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警情详情、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时段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照片,五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指使、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杨乙、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控、辩双方关于常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杨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杨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某某虽受常某某指使,但其准备工具,积极参与;杨乙被纠集后,持械积极参与,两人均系本次共同犯罪的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杨乙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2014年5月2日凌晨零时12分,接报民警赶至现场,当场抓获杨乙,因杨伤势较重,先将其送至医院就诊,并派联防队员看护,于5月4日对其依法传唤。杨乙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对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对常某某、杨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高贤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陈颖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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