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黄乙。 指定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国柱、国宝,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XXX号碧水园D座XXX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三名被告人在亲友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黄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车圣婴、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关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在饭店饮酒后,一起走回暂住地,途经本市陕西南路、巨鹿路口时,罗某某告知黄乙、蒋某某在该路口无证设摊烧烤的被害人孙某某、袁某某,影响了其在该地无证设摊经营烧烤的生意,罗某某纠集黄乙、蒋某某一同上前对被害人无端滋事,要求被害人搬离该处。当罗某某的要求遭被害人拒绝后,罗某某、黄乙、蒋某某即持酒瓶砸和围殴孙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致使孙某某多处受伤。后黄乙、蒋某某趁机逃逸,而罗某某被被害人抓获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罗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处理。 经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31日将被告人蒋某某、黄乙抓获。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林某、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某、黄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推翻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黄乙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如下:黄乙系被罗某某纠集而参与本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亲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要求对黄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是在劝架,并未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本案中,袁某某等人系无证占道经营烧烤摊,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社会秩序范围,不受法律保护,且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寻衅的故意,故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和主观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没有反映出蒋某某参与殴打孙某某,相反,蒋某某是奋不顾身地进行劝架,并没有因为哥们义气而丧失良知,这正是当代青年人缺乏的闪光点,要求依法宣告蒋某某无罪;第三,袁某某、孙某某诬陷蒋某某,使蒋某某蒙受委屈关押至今,要求依法追究袁、孙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在饭店饮酒后,一同步行回罗某某、黄乙在本市巨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在途经陕西南路、巨鹿路路口时,罗某某告知黄乙、蒋某某,在该路口无证设摊烧烤的袁某某,影响了其同在该地无证所设的烧烤摊的生意,遂纠集黄乙、蒋某某一同上前滋事,无端要求袁某某搬离该处。当时,被害人孙某某因帮助亲戚袁某某送烧烤蔬菜而同在现场。当罗某某的要求遭袁某某、孙某某拒绝后,罗某某、黄乙即持酒瓶砸打、围殴孙某某,蒋某某亦参与踢打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受伤。后黄乙、蒋某某趁机逃逸,而罗某某被孙某某扭获。民警到场后将罗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31日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黄乙。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在亲友帮助下共同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害人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连襟袁某某在陕西南路、巨鹿路口摆烧烤摊,2014年7月16日1时30分许,他帮袁某某送烧烤蔬菜到烧烤摊上,袁某某留他吃烧烤。1时40分许,同在附近摆烧烤摊的矮个男子(即罗某某)带着一个瘦高男子(即黄乙)和一个戴眼镜男子(即蒋某某)过来吃烧烤。矮个男子以生意竞争为由要求袁某某将烧烤摊搬走,袁没有答应,他在边上帮袁说了几句话,矮个男子就拿起啤酒瓶砸他头部,瘦高男子见状也拿啤酒瓶砸他头部,他被打倒在地,对方三人就轮流对他拳打脚踢,其中矮个男子和瘦高男子打的最凶,戴眼镜的男子是乘机踢了他的头部和上身几脚。之后,他就扯住矮个男子,而瘦高男子和戴眼镜男子逃走了,他看见袁某某在旁报警,后来警察就到现场了。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陕西南路、巨鹿路口摆烧烤摊,2014年7月16日1时30分许,连襟孙某某帮他送蔬菜到烧烤摊,之后不久,同在附近摆烧烤摊的矮个男子(即罗某某)带着一个瘦高男子(即黄乙)和一个戴眼镜男子(即蒋某某)过来吃烧烤。矮个男子以生意竞争为由要求他将烧烤摊搬走,他没有答应,孙某某在边上帮他说了几句话,矮个男子就拿起啤酒瓶砸孙某某头部,瘦高男子见状也拿啤酒瓶砸孙某某头部,戴眼镜男子也拿着啤酒瓶冲向孙某某,但是否用啤酒瓶砸到孙某某,他没看清楚。之后,对方三人对孙某某拳打脚踢,孙某某被打倒在地根本无力还手,其间,他看到戴眼镜男子踢了孙某某头部和上身几脚。后来,矮个男子被孙某某扭抱住,他就报警,当警察到现场时,瘦高男子和戴眼镜男子已逃离现场。 3、证人林某、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2时许,他们在值班时接报警称,在陕西南路、巨鹿路口有人打架,他们赶至现场,将打人男子罗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将被打男子孙某某送医治疗。罗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后,称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他们遂将罗带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治疗,在看病时,罗乘机逃跑,后经与罗的同行联系,他们在本市重庆南路XXX号再次抓获罗某某。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调取到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详细记载了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在本案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其中,案发时是罗某某先动手殴打孙某某,黄乙见状亦参与殴打孙某某,蒋某某实施了推搡的行为;接着,现场转移到屋檐下,因视角问题监控录像无法拍摄到屋檐下具体发生的行为;之后,罗某某与孙某某出现在监控视频中,两人在地上扭打,黄乙在旁踢打孙某某,并欲拉开罗某某;之后,蒋某某、黄乙先后离开案发现场。 5、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案发现场被抓获,被告人黄乙于2014年7月31日在本市陕西南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被抓获,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抓获。 7、被告人罗某某供称:2014年7月15日晚,他和黄乙、蒋某某等人在襄阳北路、长乐路上的一家菜馆吃饭,期间,他们喝了十几瓶啤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散席后,他和黄乙、蒋某某一起步行回暂住地,途中,他们又买了五、六瓶啤酒。当路过陕西南路、巨鹿路口时,他对黄乙、蒋某某说,在路口摆的烧烤摊影响到了他的烧烤生意,要过去跟对方谈谈,让对方把烧烤摊搬走。于是,他们三人就来到烧烤摊,烧烤摊上有一高个男子(即袁某某)和矮个男子(即孙某某),他们和对方谈,对方不同意搬走,矮个男子说话比较嚣张,他一怒之下拿起啤酒瓶砸在矮个男子头上,黄乙见状也拿起啤酒瓶砸向矮个男子头部,接着,他把桌子掀了,冲矮个男子拳打脚踢。蒋某某也冲过来帮他打了矮个男子手臂几拳,这个他是不会帮朋友瞎说的。黄乙在掀了烧烤摊的车子后,过来帮他一起对矮个男子拳打脚踢。矮个男子被打后咬了他的手臂几口,蒋某某过来要拉他,但他和矮个男子抱在一起滚在地上拉不开。后来,黄乙、蒋某某跑了,他被矮个男子扭抱在地上,之后警察就到现场了。 8、被告人黄乙供称:2014年7月15日晚,他和罗某某、蒋某某等人在襄阳北路、长乐路上的一家菜馆吃饭,期间,他们喝了十几瓶啤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散席后,他和罗某某、蒋某某一起步行回暂住地,途中,他们又买了五、六瓶啤酒。当路过陕西南路、巨鹿路口时,罗某某对他和蒋某某说,在路口摆的烧烤摊影响到了其的烧烤生意,要一起过去跟对方谈谈,让对方把烧烤摊搬走。于是,他们三人就来到烧烤摊,烧烤摊上有一高个男子(即袁某某)和矮个男子(即孙某某),罗某某和对方谈,对方不同意搬走。因矮个男子说话比较嚣张,罗某某抓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矮个男子头上,矮个男子抱住罗某某的手或腿要咬,他见状也拿起啤酒瓶砸向矮个男子头部,矮个男子抱住他要咬,他用脚把矮个男子踢开,罗某某冲过来与矮个男子扭打,他在边上把烧烤架踢翻在地。矮个男子与罗某某倒在地上扭打,他上去拉罗某某,这时蒋某某在他身后叫他一起跑,他拉了几下罗某某都拉不开,估计罗一时也跑不了,他就逃离了现场。在整个过程中,他没有注意蒋某某是否也动手参与打架。 9、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称:2014年7月15日晚,他和罗某某、黄乙等人在襄阳北路、长乐路上的一家菜馆吃饭,期间,他们喝了十几瓶啤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散席后,他跟着一起步行回罗某某、黄乙的暂住地,途中,他们又买了五、六瓶啤酒。当路过陕西南路、巨鹿路口时,罗某某对他和黄乙说,在路口摆的烧烤摊影响到了其的烧烤生意,要一起过去跟对方谈谈,让对方把烧烤摊搬走,他见罗某某酒喝得有点多了,想劝阻,但未果。于是,他们三人就来到烧烤摊,烧烤摊上有一高个男子(即袁某某)和矮个男子(即孙某某),罗某某和对方谈,对方不同意搬走。因对方矮个男子说话比较嚣张,罗某某抓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矮个男子头上,矮个男子被砸倒在地,黄乙见状也拿起啤酒瓶砸向矮个男子头部,后罗某某在掀了烧烤摊的桌子,并与矮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在黄乙掀了烧烤架后,对方高个男子准备上前,他举起一个啤酒瓶,让高个男子不要动,高个男子被他镇住了,站在原地没动。接着,他看见罗某某还和矮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就过去拉罗某某,矮个男子抱住他的一条腿,他挣脱不了,先是用脚踢了矮个男子,后拿手中的啤酒瓶敲矮个男子的手臂。矮个男子在被罗某某用凳子砸了一下背部后才松开他,他退到一边,扔了啤酒瓶,这时罗某某和矮个男子又扭打在一起,黄乙在边上帮忙打矮个男子,他看到矮个男子头部在流血,就叫罗某某、黄乙快走,但罗、黄还在打架不理他。他害怕这样下去要出事,就逃离了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事实。在案证据中,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也参与其中,用脚踢过孙某某的头部和身体;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此均作了供认,承认曾用脚踢过孙某某、用啤酒瓶敲过孙某某手臂部位;至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受制于画面清晰度和拍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整个案件的经过,但所记录的视频还是能反映出在案发初期蒋某某实施了推搡行为的事实。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了围殴被害人孙某某的过程,被告人蒋某某有关未殴打被害人孙某某,以及蒋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袁某某、孙某某诬告陷害蒋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根据所目睹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被害人针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且袁某某、孙某某就有关本案案发经过所作的证言、陈述基本属实,故蒋某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有违基本的法律常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定性。被告人罗某某、黄乙、蒋某某无端滋事,掀砸他人的烧烤摊,围殴被害人孙某某,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即使如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所言,证人袁某某系无证经营烧烤摊,这也并不影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及被害人权益的侵害,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蒋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量刑。被告人罗某某、黄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并在各自亲友的帮助下,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要求对黄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 厉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