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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7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嘉刑初字第1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P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安公路北约100米处时,撞击路西侧机非隔离栏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情况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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