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L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江路北侧约100米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8XXXX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XXX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