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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1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笙。 指定辩护人杜广宇、张宏玲,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4)黄浦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笙。
  指定辩护人杜广宇、张宏玲,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人刘笙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刘笙与被害人黄甲谈妥由“仁臣地产”挂牌出售的位于本市福佑路XXX号一层XXX、XXX的两个商铺成交价为人民币125万元,但被告人刘笙在房东明确告知其该价格不予出售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黄甲隐瞒真相,将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提供给被害人签订,并办理假过户及提供伪造的房产证等手法,先后以定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黄甲钱款共计人民币143万余元。2014年8日19日,被告人刘笙电话至公安机关称其骗取了他人钱款,并在房产中介公司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证人黄乙、周某某、陆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和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商铺的出租协议和产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和有关账户交易明细;伪造的房地产权证、税收缴款书;伪证没收凭证和相关证明;有关收款收据;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黄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笙未予以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严惩。
  被告人刘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客户至“仁臣地产”委托出售其位于本市福佑路XXX号一层XXX、XXX的两个商铺,后被告人刘笙以两个商铺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的价格对外挂牌出售。2014年1月,被害人黄甲看到该信息,与被告人刘笙谈妥二间店铺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25万元,但被告人刘笙在房东明确告知其该价格不予出售二间商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黄甲隐瞒真相,并采取谎称房东在国外、将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提供给被害人签订、将被害人等骗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假过户、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冒用房东周某某签名出具收款收据、让他人冒充房东等手法,使被害人黄甲信以为真,先后以定金、房款、税费、中介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黄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3万余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花用。被害人黄甲在发现上述房产证及税收发票系伪造后多次寻找被告人刘笙,但被告人刘笙仍找借口予以搪塞。2014年8日19日,被告人刘笙电话至公安机关称其骗取他人钱款,双方现在本市三牌楼路XXX号房产中介公司内,请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其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笙的供述;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证人黄乙、周某某、陆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和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商铺的出租协议和产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和有关账户交易明细;伪造的房地产权证、税收缴款书;伪证没收凭证和相关证明;有关收款收据;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笙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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