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上海皓琳制衣厂期间,在与上海生贵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唐某某(已判刑)受让该公司为上海皓琳制衣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9,230.76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和收款通知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上海皓琳制衣厂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唐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虽有辩解,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并已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三十元七角六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