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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
(2014)静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C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路口时,与路边的交通信号设施相撞,致交通信号灯损坏。后被告人江某某停车在车内打盹休息,被接警到现场处置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进行血液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mL,属醉酒驾车;上述损坏的交通信号设施维修费用达人民币5,622元,被告人江某某已予赔偿。
  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及截频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发票联、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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