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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0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玮寒,户籍地湖南
(2014)长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玮寒,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玮寒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玮寒及其辩护人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玮寒使用其哥哥朱某某的身份信息与他人设立苏州甲工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实际控制朱某某多个银行账户。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朱玮寒以拍摄电影《中国正能量》为诱饵,与被害单位上海成功乙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A路XXX弄XX号内进行商洽,并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拍摄电影(单片)合作意向书》、《电影联合摄制合作协议书》,提供了《中国正能量摄制组工作计划》、《电影项目费用申请单》等文件。随后,被告人朱玮寒假造《电影演职人员聘用合同》、《副导演聘用合同》等材料,编造支付演员、导演、摄影器材费用等理由、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向乙公司请款,并要求将钱款打入其指定的朱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朱玮寒在2013年9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先后7次骗得乙公司电影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720余万元,于2013年9月5日起陆续用于为家人购买汽车、为女友购买房产、归还个人债务、支付好处费、提现以及其他个人消费等,开销殆尽后逃匿。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朱玮寒在杭州市西湖景区三台云舍4331号房间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3月25日移送本市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白某某、许某某、戴某某、朱甲等人的证言,宣读及出示了相关的《合作拍摄电影(单片)合作意向书》、《电影联合摄制合作协议书》、《中国正能量摄制组工作计划》、《电影项目费用申请单》、《电影演职人员聘用合同》、《副导演聘用合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申请书》、《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被告人朱玮寒与证人林某某之间的邮件及微信记录、北京丙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的情况说明、房地产经纪委托书、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销售凭证及交易明细、设备转让协议、收条、甲公司及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查封清单、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朱玮寒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玮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玮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玮寒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玮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其没有以拍摄电影《中国正能量》为诱饵进行诈骗,其受“李新”欺骗提供了聘用演职人员合同,该合同不是其伪造的;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与陈某某是合作关系,不是合同诈骗犯罪。

被告人朱玮寒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朱玮寒主观上始终没有骗取钱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朱玮寒从乙公司收到人民币700余万元,大部分钱被朱玮寒用掉或转掉,只能说明朱玮寒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公诉机关将钱款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不符合事实,应该扣除朱玮寒用于拍摄电影的合理费用。朱玮寒多次说过假合同是北京的“李新”提供,不是被告人制作,不能因为被告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有无“李新”这个人就认定其诈骗;朱玮寒与乙公司是合作关系,如果被“李新”骗了,应该找骗的人。朱玮寒很早就使用朱某某的身份并开设银行账户,朱玮寒冒用朱某某的名义与欺骗陈某某付款没有因果联系。现有证据貌似朱玮寒提供假合同骗钱,合同无法履行朱玮寒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很多材料反映被告人当时要拍《中国正能量》电影,如果被告人行骗就不会做那么多事情;被告人过错不是诈骗,只能是民事上的违约,充其量是侵占或挪用。综上,请查明真相给被告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玮寒冒用其哥哥朱某某的身份信息与白某某等人设立甲公司,并实际控制朱某某多个银行账户。2013年7月15日,甲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朱某某、白某某等人均未实际出资。甲公司经营范围: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文化交流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庆典礼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房地产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与施工。

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玮寒与被害单位乙公司的经营者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A路XXX弄XX号等地洽谈合作拍摄电影《中国正能量》事宜,并以甲方甲公司名义与乙方乙公司签订《合作拍摄电影(单片)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摄制电影片《中国正能量》,甲方投资电影制作发行成本的全额资金,乙方负责筹备、策划、摄制、发行、承担并办理与本片有关的合拍申请、报批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应于联合摄制电影片立项申请获得批准并取得《数字电影(单片)摄制电影片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签署正式的联合摄制合同;等等。之后,被告人朱玮寒谎称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与陈某某又签订甲方为乙公司、乙方为甲公司的《电影联合摄制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摄制电影片《中国正能量》,甲方负责筹集、投入摄制该剧的资金,经乙方提出预算,甲方预计投入人民币2 000万元,乙方不得将资金挪用其他与本剧无关的项目及用途;双方负责电影从编剧、摄制到最后审检及发行等所有工作;乙方负责剧本报批手续、电影摄制组的组建、寻找并提供演员、电影拍摄完成后报送审查等;乙方委派朱玮寒为专职负责人参加电影拍摄,酬金享受本片制片待遇;等等。为此,被告人朱玮寒先后提供《中国正能量摄制组工作计划》、《电影项目费用申请单》以及虚假的《电影演职人员聘用合同》、《副导演聘用合同》等材料,编造支付演员、导演、摄影器材费用等理由,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要求乙公司汇款至其指定的朱某某银行账户内。2013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玮寒先后8次骗得乙公司支付的电影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72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朱玮寒支付编剧费人民币15万元、电影开机仪式筹备费人民币48万元等费用。从2013年9月5日起,被告人朱玮寒陆续将钱款用于为亲属购买汽车、为女友购买房产、归还个人债务、支付好处费、提现以及其他个人消费等,所得赃款化用殆尽。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朱玮寒因本案在杭州市西湖景区三台云舍4331号客房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3月25日被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白某某、许某某、戴某某、朱甲等人的证言,甲公司及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的《合作拍摄电影(单片)合作意向书》、《电影联合摄制合作协议书》、《中国正能量摄制组工作计划》、《电影项目费用申请单》、《电影演职人员聘用合同》、《副导演聘用合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申请书》、《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被告人朱玮寒与证人林某某之间的邮件及微信记录、北京丙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地产经纪委托书、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销售凭证及交易明细,设备转让协议、收条、银行业务凭条及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查封清单、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玮寒亦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玮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联合摄制电影为诱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互相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玮寒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编造支付演员、导演、摄影器材费用等理由,骗取乙公司钱款,以支付编剧费、电影开机仪式筹备费等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乙公司继续履行分期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所得赃款用于为亲友购房、购车、归还个人债务等。被告人朱玮寒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合同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因乙公司按电影项目进程陆续支付投资款,上述编剧费、电影开机仪式筹备费等费用应认定为被告人朱玮寒为后续诈骗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朱玮寒供述本案与“李新”相关,目前查无实据,即使存在“李新”此人,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朱玮寒行为性质的判断。因此,被告人朱玮寒相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朱玮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玮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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