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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李媚,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2014)宝刑初字第1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李媚,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系本区小学教师,2006年7月至案发借调至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委”)工作,负责镇管学校维修项目的基建、财务等相关工作。在负责镇管学校的校舍及学校其他设施维修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代表镇教委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办理分项工程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人员丁某等人贿赂的现金81,000元(以下币种如非特指均为人民币)、澳门币15,000元(具体为:丁某60,000元、金某15,000元、王某6,000元、浦某澳门币15,000元)、另由金某为其支付旅游费6,000元、由王某为其购买价值15,000元的LV皮包一只、LV皮带一根。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镇纪委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毛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金某、王某、浦某、虞某等人所作的证言,镇教委与相关业务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相关财务凭证,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当时其与王某、虞某一起到恒隆广场时,是虞某提出为其购买物品,而二人是好友且经常互赠礼品,因此虽然最后是王某付款,但其认为LV皮包和皮带是虞某所赠,故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到绍兴旅游所用的费用是多人一起去的,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其主动向纪委及检察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毛某某从事的是一般性事务工作,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金某的现金贿赂应为1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系本区小学教师,2006年7月至案发借调至镇教委工作,负责镇镇管学校维修项目的基建、财务等相关工作。在负责镇镇管学校的校舍及学校其他设施维修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代表镇教委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办理分项工程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人员丁某等人贿赂的现金68,000元、澳门币15,000元(其中丁关荣50,000元、金柏华12,000元、王云俊6,000元、浦社德澳门币15,000元)、由王某为其购买价值15,000元的LV皮包一只、LV皮带一根。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镇纪委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除有被告人毛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镇教委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的《主体身份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系本区小学教师,2006年7月至案发借调至镇教委工作,负责镇镇管学校维修项目的基建、财务等相关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镇教委与各行贿人所在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相关财务凭证,该组证据证实在被告人毛某某担任镇教委工作人员、负责相关事务期间,镇教委与各行贿人所在单位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3、证人丁某、金某、王某、浦某、虞某所作的证言,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收受丁某等人贿赂现金68,000元、澳门币15,000元及价值15,000元的LV皮包一只、LV皮带一根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财物清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镇纪委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针对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被告人毛某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从其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一角度予以考量。镇教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多名行贿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在代表镇教委对相关维修项目进行监理时,对施工项目的质量、进度及工程验收有监督权。因此,其在此过程中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所从事的并非是一般性事务工作,故其虽然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亦应视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关于收受丁某、金某贿赂数额的问题。被告人毛某某与丁某、金某关于受贿次数及数额的陈述不尽相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收受丁某贿赂50,000元、收受金某贿赂12,000元。
  3、关于金某为毛某某支付旅游费是否予以认定的问题。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曾先后二次至金某的老家绍兴游玩,一次是与其妻儿一起,另一次是与祁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前往,每次的食宿费用约为2,000元至3,000元;金某则交代毛某某与家人一起的那次约为1,000元,与祁翔公司工作人员的那次约2,000元至3,000元。由于二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又无发票、财务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4、关于收受王某LV皮带、皮包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虞某、王某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共同设立了上海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当时与大场镇教委有业务往来,其二人是为了感谢毛某某在工作上的帮忙而为其购买皮包等物。故对该节事实应以受贿罪认定。
  5、被告人毛某某在纪检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83,000元及澳门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依法没收。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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