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K8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北京西路近万航渡路路口西侧处,在机动车车道上停车打盹,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查获并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监控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俞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