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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5)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
(2015)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6时许,经与涉毒人员孙某(另行处理)联系,在本市普陀区新会路、陕西北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孙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2.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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