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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7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被告人虞某甲。 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乙。 辩护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丁洪平,上海市君
被告人虞某甲。
  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乙。
  辩护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丁洪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及辩护人王群辉、李枭、丁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乙等人为讨要欠款,将被害人董某某骗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西路、申光路路口,后又将其带至被告人虞某乙宿舍等处,对其殴打逼迫还钱。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乙先行离开,而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虞某甲电话通知后闻讯赶来,与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一起将被害人董某某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民旺苑、南桥镇欢悦宾馆等处,以殴打以及言语威胁等手段限制董某某人身自由,逼迫其写欠条。期间,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曾带被害人董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调解债务。2014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在欢悦宾馆四楼窗户处跳落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次日凌晨,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在明知宾馆负责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虞某乙、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为索要债务,结伙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共计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分别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各一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虞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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