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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
(2015)奉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金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中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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