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奉刑初字第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被告人江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被告人江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7月开始于本区塘外镇褚聚路XXX号无证经营“淮南牛肉汤店”,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5月从老家购进罂粟壳并用于熬制汤料供客人食用。经送检,其店内牛肉汤及香料中检测出含有吗啡、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和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