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甲、沈某某、郭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李甲、李乙、马某某、倪某某、郁某、刘乙、袁某、吴某的陈述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 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普善路铁路新村、芷江西路等地,为获取财物,采用撬窃被害人机动车前车牌藏匿并留下手机号码,迫使被害人将钱款汇入被告人的账户,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的方法,先后敲诈被害人刘甲、沈某某、郭某某、王某、朱某某、张某某、单某某、吕某某、李甲、李乙、马某某、倪某某、郁某、刘乙、袁某、吴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2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之后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该十五天应折抵刑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施某某于2013年1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此次又以同样手法敲诈勒索,原审法院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施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上诉人施某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与敲诈勒索不属于同一行为,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折抵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