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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9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9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绣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民事判决书》,证人俞某某、赵甲、钟某某的证言,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从事帮人追讨债务的生意。2014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赵甲(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三名同伙至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楠联宾馆门口,以去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为由,将赵甲的债务人张某某及其朋友俞某某带上小客车开往浙江象山县。途中,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自称黑社会,以将被害人带至安徽老家看管等方式进行威胁,向被害人索要“辛苦费”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因害怕,电话联系亲属转账至其银行卡1万元,后在孙某某同伙的看押下,由俞某某至银行取出1万元交给被告人孙某某。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孙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孙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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