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伟伟。 辩护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操晓康。 原审被告人刘克健。 原审被告人杨成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克健、杨成阳、许伟伟、操晓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许伟伟、操晓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伟伟、操晓康及许伟伟的辩护人孟令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赃物照片,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九亭杨浦区域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克健、杨成阳、许伟伟、操晓康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5月间,被告人刘克健将自己通过网上租用的1套GSM数字蜂窝设备(俗称“伪基站”)借给被告人杨成阳使用,杨成阳得到该设备后即指使其员工被告人许伟伟和操晓康,驾车携带并使用该设备从5月10日起至案发之日,在本市周家嘴路、江浦路、控江路、长阳路、大连路、大连西路、东体育会路区域强行占用无线电频率、持续发送“聚奥阳光健身房”开业酬宾优惠短信,累计已发送上万条,造成周边用户脱网14,731人次,严重干扰了正常电信设施的运作。另查明被告人刘克健于2014年5月1日至5日,曾利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在本市涞坊路、沪亭北路、九杜路、涞寅路区域发送“威尔士健身房”优惠酬宾等内容的广告短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856人次,干扰了正常电信设施的运作。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本市东体育会路、东体育会支路处现行抓获正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被告人许伟伟和操晓康。同日,公安人员即至上海聚奥阳光健身房所在地上门抓捕了被告人杨成阳。此后,公安人员又假借需办理威尔士健身房的健身会员卡为名,主动联系了被告人刘克健办卡并至威尔士健身店对其实施了上门抓捕。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健、杨成阳、许伟伟、操晓康结伙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刘克健、杨成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伟伟、操晓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克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杨成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许伟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操晓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伟伟提出其受人指使犯罪,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故原判量刑过重。许伟伟的辩护人提出,许伟伟有立功表现,能够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操晓康提出其犯罪作用小,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刘克健、杨成阳、许伟伟、操晓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伟伟、操晓康、原审被告人刘克健、杨成阳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根据在案证据,许伟伟、操晓康到案后交代相关涉案设备系由被告人杨成阳提供,杨要求二人发送短信。同日,公安人员即至杨成阳工作地点聚奥阳光健身房上门抓捕了杨成阳。许伟伟和操晓康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对两人提出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许伟伟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等,对各名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