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186号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单独或与李甲、李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收取李甲、李乙等人给予的报酬后,于2014年3月16日17时至20时30分许、3月18日17时至21时20分许,驾车携带并使用1套GSM数字蜂窝设备(俗称“伪基站”),在本市张杨北路XXX号、利津路XXX号、莱阳路XXX号、东陆路兴运路、地铁12号线东陆路站、东高路751弄5幢10-11号、莱阳路XXX号高桥东陆小学对面等周边地区,强行占用无线电频率、持续发送“金仕堡游泳健身会所即将盛大开业”的短信广告共计51883条,“最负责的外教一对一语言培训机构、时间地点由您定,口语快速提升”的短信广告共计6687条,“金仕堡健身旗舰店(巨峰店)即将盛大开业”的短信广告共计74720条。案发后,经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伪基站工作频段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上述时间段及地点范围内,仅“金仕堡健身”内容的广告短信,被告人汪某某即使用“伪基站”设备共强行发送10015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10015人次。2014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行政违法嫌疑人李甲,根据李甲的交代,公安机关又掌握汪某某违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帮助李甲发送广告短信的行政违法线索。2014年3月21日,汪某某在本市客运总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相关伪基站设备的藏匿地点,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李甲、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设备照片,上海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杨北路XXX号等周边流动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汪某某被抓获时仅系一般违法行为嫌疑人,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关键作案证据伪基站设备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通过该设备显示的短信内容和具体条数掌握汪某某参与的其余犯罪线索和相应证据,据此认定其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定其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对汪某某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改判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一审已对汪某某认定为自首,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汪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鉴于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伪基站设备的藏匿地点,对其认定为自首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