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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玉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玉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玉强不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玉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玉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玉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张某、崔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冯玉强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号诸葛烤鱼店要求吃夜宵,在被告知该店已停止营业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玉强至烤鱼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对该店经理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并持菜刀追逐胡某某至店外,后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玉强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冯玉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冯玉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玉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冯玉强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被告人冯玉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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