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自报康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十三日,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