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某。 被告人邵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某、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许,邵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沿汇中路行驶至情人桥西侧20米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处警,民警周峰林将事故双方当事人带至西渡派出所调查。后民警李某在将事故车辆带至西渡派出所时,邵某乙的家属被告人年某某、邵某甲采用暴力阻碍,被告人年某某欲强行将电动三轮车开走,李某上前制止时,遭到年某某开车顶撞,李某将车钥匙拔下后,被告人年某某抓扯、殴打李某并将其眼镜打落。被告人邵某甲上前对李某拳打脚踢,踢到李某左膝并致其左膝半月板内侧后角撕裂。联防队员郑某在控制被告人年某某时,被年某某抓扯并咬伤左前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某、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俞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人民警察证,医院治疗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邵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年某某。邵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综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