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06年开始于本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门口无证经营熟食摊,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从他人处购进罂粟壳并用于烹饪熟食供客人食用。2014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多枚罂粟干壳。经送检,从其处扣押的汤料检测出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孙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