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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
(2015)奉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本区金汇镇浦星公路XXX号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客户单位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后,将其中人民币5.5万元挪作个人使用至2014年3月。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还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收据、收条,劳动合同书、应聘登记表、证明、工资发放表、报销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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