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2012年年底开始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思路XXX号华东理工大学北门口摆摊经营“施记美味串串香”麻辣烫,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从他人处购进罂粟壳并用于熬制麻辣烫汤料供客人食用。2014年8月30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奉贤分局在其暂住处查获多枚罂粟果实,经送检,其所调制的汤料检测出含有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等,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结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