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卫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李甲及其辩护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2时5分许,被告人李甲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本区沪杭公路南亭公路路口处与满某某(另案处理)因言语挑衅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邱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满某某被人殴打遂至上述地点,被告人邱某另纠集多人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李甲一方采用持啤酒瓶击打等方式互相殴打。经鉴定,李甲、刘某、王某、满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满某某、王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