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开始在本区奉城镇塘外人民路XXX号开始经营福建沙县小吃(营业执照中名称为“上海市奉贤区塘外镇湘湘小吃店”),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开始从他人处购进含有罂粟壳粉的香料用于烹饪食品,并销售给客人食用。经送检,其所调制的汤料检测出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丁和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