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巩甲在本区林海公路XXX号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值班期间,利用担任车间主任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巡查车间过程中,将检验台上的X-Rite528便携式分光密度仪一台、DS型频闪仪一台窃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04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巩甲退还了被害单位上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资料表、发票、合同、证明,证人黄某某、吕某、巩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巩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还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巩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