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及徐某甲、徐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奉城镇大李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因同在该店吃夜宵的肖某某看了徐某乙一眼,徐某乙遂与肖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止。约十分钟后,被告人邵某和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在该店门外准备驾车离开时,又遇肖某某、李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邵某伙同徐某乙分别对肖某某、李某拳打脚踢,徐某甲则持棒球棍殴打,致使被害人肖某某右颧部皮肤擦伤、双眼部挫伤、左耳后皮肤擦挫伤、右小腿中段胫前皮肤裂创和右肘部、右中指近节指节桡侧、左膝部及左小腿下段胫前皮肤擦挫伤,被害人李某血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李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李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