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吴甲。 被告人吴乙。 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张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张甲、张某乙及辩护人李洪刚、张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在本区金汇镇金闸公路瓯盛超市广场处吃夜宵,因琐事与被告人张甲、张丁(未成年人,另处)等人发生冲突。后张丁将上述情况告知张戊(另处),张戊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胡林畅(另处)等人。2014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赶至本区金汇镇金汇中街、中学路口,伙同被告人张甲、张丙(另处)、张丁与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发生斗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张甲及张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张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张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谅解书,同案关系人张丙、张丁、张戊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己、林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张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吴甲、吴乙、张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吴甲、吴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