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缪某经事先与杨某某电话联系,至本区四团镇四新街105弄一棋牌室门口,将1.8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单、交易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