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入住的本区南桥镇南桥路XXX号圣淘沙大酒店7058号房间、8066号房间,容留马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9月12日17时许,民警接举报后至上述圣淘沙大酒店7071号房间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及马乙、孙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乙、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圣淘沙大酒店提供的入住信息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