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卫明。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卫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被告人陆卫明与妻子吴某某及其儿子陆某甲的名义购买。2008年7月8日,被告人陆卫明与妻子吴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大儿子陆某甲由男方抚养、小儿子陆某乙由女方抚养,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归女方和两个儿子共同所有。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陆卫明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于次日完成了该房屋权利人为陆卫明、吴某某、陆某甲的产权登记。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陆卫明隐瞒离婚时已将上述房屋约定归前妻、儿子所有的真相,指使他人冒充吴某某签字,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万元。2010年12月6日、12月17日,被告人陆卫明又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二份借款抵押合同,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嗣后,被告人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等活动。期间,被告人归还了人民币18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10月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借款抵押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口岸出入境信息,本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895号案件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卫明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本案大部分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卫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卫明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九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