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 被告人周丙。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周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周丙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人吕某、周丙受黄雷等人(均另案处理)雇佣,先后五次在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小木桥路路口“御扁会”棋牌室、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楼、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二楼等处参与以“拨眼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负责赌场布置、看场子、望风等工作,并获取报酬。同年8月1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二楼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吕某、周丙及参与赌博的周甲、季某、闫某某、周乙(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9,000元及庄分箱、扑克牌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周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周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周丙的在案供述;证人曹某、耿某某、周甲、季某、闫某某、周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周丙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周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依法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吕某、周丙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