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C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西林北路进思贤路北约25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陈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