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九亭镇盛龙路格林豪泰宾馆8611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5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辛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另1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分别净重3.78克和0.2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照片,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